(2016)赣01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玲与张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张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26号原告:徐玲,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原武警医院工作人员,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379737。委托代理人:王伟松,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610110302。被告:张财良,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大街173号南昌市,。原告徐玲诉被告张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王伟松、被��张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1年12月31日经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笑航曾留学美国,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张笑航留学费用,由于被告费用紧张,被告请求原告先垫付,算被告借原告款项,等手头宽裕时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证据三、收条,证明2012年6月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已经还给8万元给被告。被告张财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属实,但是这个款项我已经归还给原告。我们之间���定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女儿在美国留学的费用,但是我已经承担女儿在美国留学4年的绝大部分的学费,共计近100万元左右。我在2012年2月28日也付了8万元给原告,原告打了收条给我。被告张财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我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1月23日女儿张笑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在女儿留美学期5年半期间我已经支付超出一半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1年12月31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笑航曾留学美国,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张笑航留学费用。由于被告费用紧张,被告请求原告先垫付,算被告借原告款项,等手头宽裕时归还,并于2010年8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玲同志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用于张笑航学���费用。抵2013年张笑航的学习费用之款。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财良因女儿出国费用紧张而向原告徐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现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无证据支持。原告徐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玲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财良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