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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喦与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喦,吕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821号原告:吴喦,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渤,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吴喦与被告吕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吕渤的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7天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渤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一卡通(户口号码为×××)向被告吕渤汇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的,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缴纳诉费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喦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吕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何景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