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长庚与陈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庚,陈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282号原告:谢长庚,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志,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881711231H。负责人:毕仁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长庚与被告陈权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庚委托代理人纪岳森与被告陈权志、人保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09.8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6时17分许,被告陈权志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驶往华容县注滋口镇四门闸全福村路段时,遇原告谢长庚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因当时行驶路段路况不好,被告陈权志为避让前方路面路坑,占用对方车道,撞上原告谢长庚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权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长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权志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造成伤害后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除被告陈权志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外,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权志辩称事故属实,我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只有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比对原件后,查明原告所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经营权为原告个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谢长庚与王娥英,承包土地为3.6亩”,与注滋口镇八千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可证明原告与王娥英在八千村有承包土地3.6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6时17分许,被告陈权志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驶往华容县注滋口镇四门闸全福村路段时,遇原告谢长庚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因当时行驶路段路况不好,被告陈权志为避让前方路面路坑,占用对方车道,撞上原告谢长庚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权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长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权志驾驶的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权志从易国平处购买,二人于2016年3月22日在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刘克祥的见证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当场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权志为鄂D×××××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2016年8月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掌指关节脱位;左上颌骨及多出面颅骨开放性骨折;左上颌第2、3、4、6颗牙齿缺失,第5颗牙齿部分缺失,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功能丧失60%,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0%。2、属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十级。3、参照GA/T1193-2014-10.2.10.b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300天,护理150天,营养90天(含第二期手术护理时间)。4、预计后段医药费12000元(含牙齿修复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权志已垫付医药费65255.5元,生活费1000元。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杨协贵、莫佑民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段医药费12000元、康复费1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确认为2300元。原告的医药费共65933.5元,本案中因被告陈权志已垫付医药费65255.5元,原告向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678元医药费,对已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本院确认为678元。谢长庚系华容县注滋口镇八千村居民,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谢长庚的误工费应按311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8天,误工费确认为10083.67元(31191元÷365天×118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2016年4月8日住院,2016年6月17日出院,故谢长庚住院天数计算70天。按照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意见》计算6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70天×6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谢智辉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确认为17463.28元(42494元÷365天×150天)。谢长庚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其已年满7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南省(2017-20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赔偿系数根据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3条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谢长庚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系数为33%,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5432.1元(11930元×9年×3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谢长庚就医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谢长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谢长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103957.05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权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庚不负事故责任。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谢长庚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权志赔偿。谢长庚的医药费678元、后段医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86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谢长庚的误工费10083.67元,护理费17463.28元、残疾赔偿金35432.1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合计81979.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额赔偿。人保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979.05元。谢长庚要求赔偿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陈权志承担。原告谢长庚余下的损失11978元(总损失103957.05元-交强险理赔91979.05元),由被告陈权志赔偿,陈权志已垫付1000元,还需赔偿10978元。综上所诉,对原告谢长庚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长庚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91979.05元,由陈权志赔偿1097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陈权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