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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发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蔡发胜,刘石桂,邓浩,刘光明,段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发胜,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桂,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邓浩,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审被告:段清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负责人:罗慧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发胜、刘石桂及原审被告邓浩、刘光明、段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长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被上诉人蔡发胜、刘石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原审被告邓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原审被告段清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光明、财保南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长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2、由被上诉人蔡发胜、刘石桂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蔡建国系农业人口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证据不足;2、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邓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邓浩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共负30%的民事责任。蔡发胜、刘石桂辩称:1、蔡建国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相关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正确;2、一审按60%、40%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适当。蔡发胜、刘石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洁、段清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刘光明、财保南县公司未作答辩。蔡发胜、刘石桂一审起诉请求:由财保南县公司、财保长沙公司及邓浩、刘光明、段清明赔偿蔡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8387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邓浩驾驶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蔡发胜、刘石桂的儿子蔡建国沿南县S204线由南往北行使,行至事发路段时,邓浩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刘光明驾驶的停驶在道路上的的湘09H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角发生刮撞后,再与对向段清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湘H8C6**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刮碰,致蔡建国当场死亡、邓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光明负次要责任,段清明负次要责任,死者蔡建国无责任。刘光明驾驶的湘09H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财保南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清明驾驶的湘H8C6**号小型越野车在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蔡建国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常德市鼎城区居住生活,以收购废品为生,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蔡发胜、刘石桂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有三个成年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蔡建国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蔡建国的近亲属蔡发胜、刘石桂要求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邓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违规载人上路行驶,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光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停放,且车辆因故障停车后未设置明显安全防护设施,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段清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蔡建国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邓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段清明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建国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酌定由邓浩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刘光明承担15%的事故责任,由段清明承担25%的事故责任。死者蔡建国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各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蔡建国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近几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8216元(父亲9025元/年×10年×1/3=30083元、母亲9025元/年×16年×1/3=48133元),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造成后果、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酌情认定30000元,共计6638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邓浩受伤,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亦另行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由财保南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分别需赔偿蔡发胜、刘石桂6638**元;赔偿邓浩78742.8元;按比例分配该限额实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983**.3元[110000×663878÷(78742.8+663878)];由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分别需赔偿蔡发胜、刘石桂6638**元;赔偿邓浩78742.8元;按比例分配该限额实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983**.3元[(110000×663878÷(78742.8+663878)]。超出部分467205.4元,由邓浩负责赔偿224258.6元(467205.4×60%×80%),由刘光明负责赔偿56064.6元(467205.4×15%×80%),财保长沙公司负责赔偿93441.1元(467205.4×25%×80%),其余损失由蔡发胜、刘石桂自行负担。因蔡发胜与邓浩父亲邓家顺在南县茅草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民事谅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蔡发胜、刘石桂放弃对邓浩的民事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财保南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983**.3元;二、限财保长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9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934**.1元;三、限刘光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蔡发胜、刘石桂560**.6元;四、邓浩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蔡发胜、刘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蔡发胜、刘石桂负担710元,邓浩负担1960元,刘光明负担470元,段清明负担7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建国户籍地址为南县茅草街镇联兴村第七村民小组,自2012年起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常沅五组(现为常沅社区)叶昌明家,靠收购废品为生。上述事实有常沅社区居委会、房东叶昌明及其妻子刘远会、邻居王军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的《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财保长沙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认定?2、一审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现评析如下:一、关于蔡建国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本案中,蔡建国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在死亡前,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明与段清明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又因蔡建国搭乘他人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加重了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在减轻各侵权人20%的责任基础上,酌情认定邓浩、刘光明、段清明分别按60%、15%、2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长沙公司提出邓浩与刘光明、段清明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财保长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运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