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0日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因交通事故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左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同在本区某地“某回族食馆”喝酒、吃饭,期间二人再次提及此事后发生争吵并打斗,赵某某用四方凳子砸伤被害人左某某的面部及鼻梁。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6日9时0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2188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看二所字[2008]0446号释放证明书、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6]25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段胜雄书 记 员 辉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