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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登明与姜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明,姜振洪,姜威,王登明,姜振洪,姜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6民初672号原告:王登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姜振洪,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姜威(系被告姜振洪之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姜振洪、姜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明撤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王登明负担。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