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登明与姜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明,姜振洪,姜威,王登明,姜振洪,姜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6民初672号原告:王登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姜振洪,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姜威(系被告姜振洪之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登明与被告姜振洪、姜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明撤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王登明负担。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