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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科尔沁区左翼中旗农村信用联社与杨某、通辽新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12号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科左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满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0日对执行(2016)内0502民初第720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冻结账户xxx内6000000.0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内0502民初第72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xxx账户内的6000000.00元存款,系某科技公司偿还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对此,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自2016年7月6日开始,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该贷款为周期贷款即贷款发放后短期即能收回,目的是盘活该企业。放贷和回收均使用xxx账户,即申请人为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时,将贷款汇入该账户;牧谷养道公司偿还款时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后由案外人划拨到自己账户。这种贷款发放及回收方式已经持续7个月之久,现某科技公司在偿还贷款时,将款项存入上述账户内,案外人准备划拨时,被你院依法冻结。综上,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中止对(2016)内0502民初第72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xxx账户内6000000.00元存款的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杨某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称,本案的异议具体是案外人说的对还是申请执行人说的对我不清楚。涉案账户的资金是百威等啤酒公司给某科技公司打过来的货款,现在账户的余额是470多万元。某科技公司在案外人信用社的贷款于2017年5月份到期。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涉案账户内款项应为还贷款项,出示证据1、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发放给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流动性贷款的事实。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9枚、存款转帐凭条复印件9枚、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33枚,证明某科技公司在该账户进款出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杨某质证,对案外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没有关系。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质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某科技公司只有这一个帐户,各种资金流动都通过这个帐户。申请执行人杨某出示证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7枚,共470多万元,证明进入法院冻结帐户的存款是百威等啤酒公司打给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的货款。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没有异议。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有周期性贷款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贷款及还款通过涉案账户完成的事实,但该涉案账户是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其所涉各种资金行为均通过该账户完成,故该账户并非贷款专用账户,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杨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系啤酒公司给付某科技公司的货款,并能够证实该涉案账户不是贷款专用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杨某与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并于当日杨某申请对某科技公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达信用社的账户xxx内的存款6000000.00元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内0502民初7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科技公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达信用社的账户xxx内的存款60000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内050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辽某包装公司偿还告杨某借款5360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0.00元;某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4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通辽某包装公司、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7204号民事裁定书欲对涉案账户内款项予以划拨。另查明,自2016年7月6日开始,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发放周期贷款,贷款和回收贷款均使用xxx账户。再查明,涉案账户xxx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普通账户,某科技公司只有这一个账户,各种资金流动都通过该账户。该账户内冻结存款为百威等啤酒公司给付某科技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涉案账户为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普通存款账户,该账户内存款资金来源为货款,申请执行人杨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对涉案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有贷款业务往来,但该涉案账户并非是以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为户名的专用贷款账户,其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