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义与方豪丰、方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方豪丰,方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663号原告:郑义,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豪丰,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方向东,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平、蒋玉逢,公司员工。原告郑义诉被告方豪丰、方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自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蒋国强、被告方豪丰、方向东、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3日17时15分许,方豪丰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相对方向车速过快的郑义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方豪丰、方兴富(浙G×××××号车乘客)、郑义、骆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豪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兴富、骆海英无责任。三、原告郑义主张:1、判令被告方豪丰、方向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17964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护理费12726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34937.31元,交强险外损失按80%计即291949.85元;2、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四、被告方豪丰辩称:被告系驾驶员,与方向东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被告方向东辩称:被告系浙G×××××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期限应为是149天;原告提供了失地证明,其中统一征地办公室的章上只记载了失地的亩数,并没有记载原有的亩数,无法确定失地达90%以上,因此按农标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按农标计算,伤残等级认为鉴定时机过早,骨折还未愈合;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赔偿;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按70%赔付。保险公司无垫付。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义的交通事故致寰椎多处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对症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颈部畸形愈合,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47天(2016年8月13日至9月29日),住院费中含702元伙食费。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2031.31元(已扣除住院费中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30%=262284元;5、护理费12726元;6、误工费149天*119.76元/天=1784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8、医疗器械费2300元。以上合计324495.55。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方豪丰驾驶浙G×××××号轿车与郑义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义受伤,事故事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确定由郑义、方豪丰按3:7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4495.55-120000)*70%=14314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146.8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方豪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