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向学与谢运培、钟红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学,谢运培,钟红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622号原告:刘向学,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谢运培,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钟红胜,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向学诉被告谢运培、钟红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鸿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晶、冯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运培、钟红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26分,驾驶人谢运培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钟红胜)沿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从小榄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大道××村府红绿灯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原告刘向学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谢运培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运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谢运培书面辩称: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2013年8月起一切法律责任和该车所有费用都与钟红胜无关,当时因为特殊情况,没有过户,但是有书面协议且有签字盖章。一、被告谢运培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驾车离开;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运培已积极配合原告商讨赔偿事宜,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三、事故认定书时根据原告所说的,开具认定书的警察也没有到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运培不在场,虽然责任在被告谢运培,但也不能说被告谢运培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钟红胜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26分,驾驶人谢运培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从小榄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大道××村府红绿灯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刘向学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谢运培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培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向学。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钟红胜,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钟红胜作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谢运培与钟红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谢运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向学损失有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谢运培与钟红胜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的800元由谢运培赔偿。谢运培要求钟红胜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虽谢运培辩称其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登记车主钟红胜未到庭也未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谢运培德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并非导致刘向学受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及误工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谢运培、钟红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运培、钟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刘向学。二、被告谢运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0元给原告刘向学。二、驳回原告刘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向学负担21元,被告谢运培、钟红胜连带负担21元,被告谢运培负担8元(原告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惠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