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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伟与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苏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239号原告刘伟,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都,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鄂托克前旗交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伟诉被告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所写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苏都向原告刘伟借款1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苏都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苏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苏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