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立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立伟,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韩立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立伟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韩立伟伙同孙某1(另案处理)用伪造的购楼票据做抵押,与辽宁某肥业有限公司张某1签订购买化肥协议,之后韩立伟以每吨2350元价格从张某1处赊购1500吨化肥,此化肥一部分被韩立伟低价销售给夏某1、孔某1等人套现,一部分高价给钱某1、崔某1等人顶账。被告人韩立伟共欠张某1化肥款216万余元,2015年11月,除已偿还化肥款34万元外,其余化肥款直到案发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化肥购销合同,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韩立伟等人使用虚假的抵押物,与辽宁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赊购化肥合同,2350元一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化肥款。2、两张收据,证明2014年11月6日,任某1向某房产公司交楼款197800元、1087元。此收据被被告人韩立伟等人用于抵押给张某1。3、收据,证明2014年6月28日,孙某1向某房产公司交纳购楼款552960元。此伪造的虚假收据被被告人韩立伟等人用于抵押给张某1。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孙某1未购买票据上的楼房,某小区3单元502楼不存在,3单元两楼已卖给韩某1和苗某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0009328,交款单位孙某1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使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6、出库单及欠据,证明韩立伟在张某1处拉走化肥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立伟于2015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北京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名称及地址。时间为2015年1月1日。9、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2月15日经检验,辽宁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得立富掺混肥合格。10、检验报告,证明委托单位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日期2015年2月2日,检验对象得立富掺混肥,规格大于等于48%,结果合格。11、检验报告,证明委托单位北京某公司,抽样日期2015年2月4日,检验对象仓诺掺混肥,送检人张某1,规格大于等于48%,结果合格。1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立伟犯贷款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3、谅解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辽宁某肥业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的韩立伟诈骗一案,现韩立伟的同居者凌某、父亲韩某2负责偿还欠化肥款210元。对韩立伟予以谅解。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唐某1,该人自称唐某2,从没有买过韩立伟的化肥。1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张某1的妻子。2015年2月27日韩立伟与我们公司签定化肥购销合同。当时是孙某1出的抵押物,签的是500吨合同,但后来实际拉1000余吨,他们是先付三分之一款,然后拉化肥。韩立伟欠我们216万元左右。16、证人纪某1证言,证实我是辽宁某肥业公司副经理,并且是该公司在梨树经销处经理。2015年2月份我们公司同韩立伟、孙某1签的化肥购销合同,是孙某1和韩立伟提供的抵押物,孙某1说楼和车库是他名,并且提供了购楼票据,又在合同上签字。当时约定1500吨,2350元一吨,共计300多万元,他们拉化肥先付了一少部分款,现在还欠我们210多万元。他们把化肥拉走之后低于买进价卖了,而且化肥款都被他们收上来自己花了。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到期付化肥款,但到期后,韩立伟、孙某1就是推脱,一直不给钱。2015年11月份韩立伟的对象凌某给我现金15万,2015年10月还给了我价值19万的化肥,合计34万元。我给出了收条,写的是收韩立伟欠张某1的化肥款。17、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5年韩立伟从辽宁某肥业公司进来化肥让我帮卖,我联系我朋友弟弟孔某某(孔某1),孔某某从韩立伟手买了100吨,2000元一吨,孔某某给韩立伟两次现金,我帮孔某某给韩立伟建行卡打了两次款。韩立伟和某公司签合同时我在场,是韩立伟找的我。他说联系了一家化肥厂,谈的差不多了,但对方要求有抵押物,我说没有,我有个朋友任某1买楼有楼票子,韩立伟就出招要以我名再做个假的楼票子,否则就从某公司买不到化肥了。我就同意了,之后韩立伟找人写,我俩花100元找人刻章做了个假收据,名是我名,所以当时我在场。合同里“抵押物孙某1和任某1的购房票据”是韩立伟拿着提供给某公司的。同意抵押是我签字的。韩立伟签合同时说从某公司购买500吨化肥,后来一共拉了1500吨,都是韩立伟拉的,听说差厂家210多万,大部分都被他顶账了,少部分低价卖了变现,所以他没给厂家结算。后来我找他多次说抓紧还上,把我和任某1的楼票抽回来,他说没钱,一直要钱呢。后来韩立伟找我。说某公司问他化肥卖哪了,他顶不上账了,让我承担120吨,我给出了条。还有个给韩立伟开车的也给韩立伟顶卖化肥了。因为很多化肥被韩立伟顶账了,一少部分低价卖了变现了,这样厂家找他要卖肥的情况他就提供不了了,所以他找我们出假条。我知道的拿化肥顶账的有钱某1、崔某2。低价卖给孔某某2000元一吨。18、证人孔某1(孔某某)证言,证实今年二、三月,我通过孙某1联系的韩立伟,在他那买了100吨辽宁的化肥。韩立伟说2350元一吨进的,卖给我2000元,我当时没付款,后来陆续以现金和打款方式结清了。当时在韩立伟手中买化肥的人挺多的,我也不认识,装完车就走了,我买的少,算我2000元一吨,别的人有买多的,可能比我花的还少呢。19、证人夏某1证言,证实我没跟韩立伟合作过,他卖过我化肥。2015年1月,韩立伟欠我40多万,我找他要,他说没钱,说整化肥还我,这样韩立伟卖给我245吨化肥,2000元一吨,其中我卖给徐某165吨,2350元一吨,卖王某30吨,2200元一吨,夏某2是我叔家弟弟。韩立伟签购肥协议时我没在场,夏某2也没参与。孙某1不是我找去出抵押物的,韩立伟认识他比我还早。我不知道孙某1的楼票是假的。20、证人夏某2证言,证实韩立伟雇我给他开车,我还给夏某1送过化肥,是夏某1从韩立伟手里买的化肥,价格不知道。这些化肥夏某1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0吨,化肥款都是当时就给夏某1了。21、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2014年韩立伟让我去他的合作社做销售,他从我手里抬钱13万,只给了2个月利息。后来他整来点化肥,他给不上我钱,就用这化肥抵账了,算120元一袋(3000元一吨),而且我自掏运费,这肥我90多元一袋卖了,现在他还欠我4万。我当时如果不要这些化肥,别的啥都没有了。22、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韩立伟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我的楼房,但一分钱也没有给我,2015年他用2650元一吨的化肥顶账。我俩的欠款两清后,这些化肥我以2500元一吨赔钱卖了。23、证人贺某1证言,证实我在韩立伟的合作社做饭。我为韩立伟卖过辽宁某公司的化肥,有几万元的化肥,货款5月1日前交给我,我给韩立伟了,价格忘了。2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没从韩立伟手里买过苍诺牌化肥。2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没从韩立伟那买过化肥,因为我只经营种子,不卖化肥。26、证人凌某证言,证实我收过孔某某的化肥款,但多少钱记不清了。27、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我没有给韩立伟卖200多吨化肥没给他钱这事。我和韩立伟没有经济往来。2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认识韩立伟,我有车,别人用我车去韩立伟那拉化肥见过两次面。我没经营过化肥,也没有在韩立伟那进过化肥,不欠他化肥款。29、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在辽宁经营辽宁某肥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在梨树县设有经销处。2015年2月,韩立伟和孙某1找我想赊销化肥,并说可以用他们购买的楼房和车库作抵押,提供了购楼票据,这样2015年2月17日我和韩立伟、孙某1签订了购销合同,抵押物在购销合同里有约定,而且他们二人都签字了。他们从2015年3月开始陆续在我公司提化肥1500吨,我有出库票据及韩立伟和他妻子凌某给我出的欠据,韩立伟也承认这事,而且韩立伟在我这有份合同第一页上大写壹仟伍佰吨的字样,韩立伟按的手印。每吨235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给款。到期后他们先是拖延,后来找不到人了。之后我了解到他们抵押给我的楼房和车库是假的,而且化肥被他们以低于2350元的价格卖掉,收到货款后被他们占有216万余元。我多次找韩立伟和孙某1要化肥款,但他们就是推脱,说化肥款没收上来。我让他们提供欠款名单,他们提供不出来,我们知道化肥款都收上来了,而且他们的销售价低于从我公司购买的价格。我销售给韩立伟、孙某1的化肥合格,有检验报告。当时孙某1出的抵押物,两个楼,一个车库。30、被告人韩立伟供述,2015年2月我与辽宁某肥业签了化肥购销合同,拉走1500吨化肥,但只交了三分之一的货款,现在欠张某1210多万。当时是夏某1找孙某1,由他出抵押物,孙某1就出了两座楼的楼票子做抵押物。打完款张某1发货到梨树,多数是我接货,化肥我有的卖了,有的顶账。我给钱某1顶账20万,3300元一吨。给崔某2顶账十六、七万,2650元一吨。给崔某2顶账10万元,2600元一吨。2015年2月27日购销合同075号协议是我与张某1签的。公安机关侦查第2卷第10页购销合同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另一个代表人是李某2。此合同订购数量大写壹仟伍佰吨上面的指纹是我按上去的。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人韩立伟提出的其没有诈骗,其和孙某1、夏某1三人合伙与张某1正常赊购化肥,老百姓的化肥款没有收上来,所以其才没有给张某1化肥款。其没有低于进价卖给夏某1、孔某1化肥。孙某1伪造楼房票据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1用伪造的现房收据及车库作抵押,韩立伟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伟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韩立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立伟从被害人张某1处赊购了1500吨化肥后,证人夏某1和孔某1均证实从韩立伟手中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化肥,孙某1证实卖给孔某1每吨2000元的化肥是通过其在韩立伟手中买的;证人钱某1、崔某2证实韩立伟分别以每吨2650元、每吨3000元价格的化肥抵韩立伟欠其二人的欠款,被告人韩立伟亦供认此事;证人张某2、李某1等人均证实没有在韩立伟手中买过化肥;证人贺某1证实帮韩立伟卖的化肥所得款都交给了韩立伟;证人纪某1证实韩立伟拉走化肥之后低价卖了,而且化肥款都被他们自己用了;孙某1证实是韩立伟找其出具抵押物并提议做假的楼票子,大部分化肥都被韩立伟抵账了,还有一部分被他低价变现了;被害人张某1陈述韩立伟从其处赊购的化肥被他低价变卖;相关书证证实韩立伟在张某1处赊购化肥使用的抵押物楼票子系虚假的,而被告人韩立伟提出的诸多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立伟使用虚假的购楼票据,在被害人张某1处赊购化肥后,低价卖出,高价抵账的事实,使得张某1无法得到化肥款的事实,被告人韩立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韩立伟提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立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立伟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投案自首。视本案被告人韩立伟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韩立伟及辩护人赵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韩立伟无罪。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