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苗留贤、王庆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留贤,王庆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留贤,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录,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苗留贤与被上诉人王庆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留贤、被上诉人王庆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留贤上诉称:苗留贤与王庆录雇佣关系不成立。苗留贤也是给别人打工,是王庆录雇佣人在山东省魏桥铝电公司干除锈、刷漆等作业,王庆录严重违规作业,高空施工时不带安全带而发生安全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苗留贤也有监管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苗留贤作为中间人,对王庆录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付出,现王庆录在医院支出的10604.53元是无中生有。请求依法撤销。王庆录答辩称:王庆录受伤致残,法院应当判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份,苗留贤雇佣王庆录到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邹平县铝厂工地从事除锈、刷漆防腐工作。2015年9月27日下午,王庆录在工作期间从正在工作的框架上摔至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23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支出医疗费10604.53元。王庆录出院后在长垣县武邱××自××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药费4031元,长垣县武邱××自××村卫生室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1份,内容为“诊断证明王庆录属粉碎性骨折(注有X片)河自村卫生所王金梁(此处加盖有长垣县武邱××自××村卫生室的印章)2015.12.19”。同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王庆录药费累计:4031元合计大写肆仟零叁拾壹元整河自卫生室王金梁(此处加盖有长垣县武邱××自××村卫生室的印章)2015.12.19”。苗留贤在王庆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王庆录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王庆录于2016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录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4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元)。王庆录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8月19日王庆录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苗留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5671.1元。后王庆录以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要,苗留贤至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判决苗留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67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留贤承担。另查明,王庆录之母已去世,王庆录之父王清芝1937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79岁;王庆录姊妹四人,均已成年;王庆录婚生长子王长波2004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12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王庆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苗留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庆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苗留贤承担80%,王庆录承担20%为宜。王庆录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给王庆录精神上造成较大影响,王庆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王庆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5.53元(含在邹平县中医院支出10604.53元、在长垣县武邱××自××村卫生室支出4031元);护理费13863.05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住院23天,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41.57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40天,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45元(按住院2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78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876.6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王庆录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计算20年);误工费9574.43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从2015年9月27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14日,计算32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96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王庆录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王庆录之父王清芝1937年10月12日出生,王庆录姊妹四人,计算5年,王庆录之父王清芝的抚养费为1084、46元;王庆录婚生长子王长波2004年12月28日出生、计算7年、王庆录婚生长子王长波的抚养费为303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143.57元,苗留贤承担80%的责任即64114.8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苗留贤已支付的7000元,苗留贤应赔偿王庆录62114.86元。王庆录要求苗留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671.1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苗留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苗留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王庆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114.86元;二、驳回王庆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王庆录负担242元,苗留贤负担1700元。二审中,苗留贤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庆录在受雇于苗留贤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苗留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庆录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致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苗留贤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当。现苗留贤上诉与王庆录不存在雇佣关系,及王庆录支出的10604.53元费用系无中生有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苗留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85元,由苗留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禹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