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士奎与阜南县黄岗镇中心卫��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奎,阜南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54号原告:马士奎,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坤,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曾用名:阜南县黄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吴高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士奎与被告阜南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8215元;4、被告补足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分12000元;5,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医院院长王悦伍安排原告负责被告医院卫生工作,每天8点上班,听从医院管理,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从1992年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阜南县黄岗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从1992年开始聘用原告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4日,被告将原告清退,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清洁工是事实,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10日,其于2013年9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无需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90元、双倍工资38215元、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开始计息,原告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80000元计算方法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士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