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栋*单元***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和刘某为共同吸食毒品,刘某出资200元,由倪某某从“波别”处(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事后,两人在倪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12栋1单元302号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2、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和刘某为共同吸食毒品,刘某出资300元,由倪某某从“波别”处购买了300余元的冰毒和麻古。事后,两人在倪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12栋1单元302号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6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12栋1单元302号的家中,容留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11日晚剩余的毒品。4、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和刘某为共同吸食毒品,刘某出资200元,由倪某某从“波别”处购买了200余元的冰毒和麻古。事后,两人在倪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公寓12栋1单元302号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