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代长号、赵小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长号,赵小蒙,代克,代天雨,代清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号,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双龙,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蒙,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鑫,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代克,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天雨,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清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4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长号、赵小蒙、代克、代天雨、代清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代长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赵小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代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代天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代清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代长号、赵小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长号、赵小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长号、赵小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长号、赵小蒙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