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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海彦与冯小波、冯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彦,冯小波,冯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18号原告:王海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冯红梅,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冯小波姐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彦与被告冯小波、冯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小波、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6878.60元(不含冯小波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129843.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1时许其驾驶大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镇卫生街,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冯小波驾驶陕FHM0**号小型轿车右侧碰撞,致王海彦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彦、冯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其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2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冯红梅,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冯小波辩称,其车辆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时其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1时许,原告王海彦驾驶大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镇卫生街,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被告冯小波驾驶陕FHM0**号小型轿车右侧碰撞,致王海彦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彦、冯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及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2016年10月13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彦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冯小波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冯红梅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冯小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提交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波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王海彦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冯小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冯小波赔偿50%,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冯红梅是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冯小波驾驶,冯小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辆保险齐全,故被告冯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当依法据实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住院医疗费29424.52元,门诊费227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天×80元=12000元、护理费100天×1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10%=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摩托车修理费810元,共计损失92999.42元。其中被告冯小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40.92元、生活费4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21720.92元。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海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1699.4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994.4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10元,共计61804.40元。其余29895.02元的50%即14947.51元,由被告冯小波赔偿,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海彦76751.9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66751.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冯小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1720.92元一并结算。被告冯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海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冯小波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