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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潘��忠与池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枘忠,池宗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801号原告:潘枘忠。被告:池宗柱。原告潘枘忠与被告池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潘枘忠、被告池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请求,放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被告池宗柱辩称,这钱根本没拿到,不符合事实,是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滚利打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爷俩威胁其所写。被告认可该欠条除年月日系原告所写其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并摁手印,无证据证实其系在受威胁��况下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欠条予以确认,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池宗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潘枘忠借款14,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2015年3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借款人池宗柱应承担违约金计每逾期一日支付违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枘忠借给被告池宗柱14,000.00元,有借条为证,虽没有收条,打款凭证等转账凭证,但14,000.00元属于小额交易,现场直接交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而是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8分,每月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利息2,400.00元利滚利打的利息借条,如按被告所述,利滚利计算的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借条是在威胁情况下书写,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放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宗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枘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池宗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