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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金木与林加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木,林加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64号原告:林金木,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足,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林金木与被告林加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加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手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林加足未作答辩。原告林金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加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林金木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4日,被告林加足因需向原告林金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期。经催讨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期,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木借款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林加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