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于志彬与常淑娟、高建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志彬,常淑娟,高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志彬,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淑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申请人于志彬因与被申请人常淑娟、高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志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抢车的行为系长春市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被申请人高建的个人行为。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应以长春市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常淑娟、高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人以高建、常淑娟为被告诉请返还原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又以原审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可以长春市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而不须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于志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于志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