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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17号原告: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7层706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880422。法定代表人:林小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丽凤,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15号(龙岩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2号厂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0351646G。法定代表人:阮秀仕,总裁。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668580。主要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易,女,系该银行员工。原告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中亚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丽凤、被告国福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秀仕、第三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福中亚公司归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9922604.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92260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国福中亚公司尚欠华盛公司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收复利)。诉讼中,华盛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国福中亚公司归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9922604.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9922604.7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15%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国福中亚公司以生产需要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拟向华盛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华盛公司与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贷款1000万元,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华盛公司一次性收取贷款金额0.1%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同日,双方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国福中亚公司作为借款人只能将该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国福中亚公司应于每月21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华盛公司达成协议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支付复利。2014年12月31日华盛公司将1000万元转给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同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国福中亚公司一次性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国福中亚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申请借款展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展期,并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2月10日,由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向华盛公司一次性收取委托贷款借款展期金额的0.01%作为手续费,因固价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仍为固定年利率8.1%,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在借款期间,国福中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但此后直至2016年12月10日国福中亚公司都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也未向华盛公司提出展期。此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2016年12月12日兴业银行龙岩分行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从国福中亚公司账户中扣划75952.38元,用于扣除国福中亚公司尚欠华盛公司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47250元及扣除本金28702.38元。华盛公司从2016年12月11日起多次向国福中亚公司催款,且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于2016年12月14日向国福中亚公司发送了《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但国福中亚公司均未还本付息。为此,华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国福中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确实已收到。本案借款是工发集团批准的,工发集团下属龙岩市国投公司是华盛公司大股东,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可以展期。借款时公司的三股东以持有的国福中亚55%股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现在华盛公司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对起诉书所述的催收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对利息计算、约定的利率没有意见。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辩称:与华盛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盛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作为委托人、国福中亚公司作为借款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贷款到期后,国福中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华盛公司有权要求国福中亚公司偿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华盛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2604.7元,并支付以992260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8元,减半收取计41079元,由福建国福中亚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莉蓉(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