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宗斌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金鹏大厦门口向李宗斌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欲向李宗斌出售的海洛因0.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宗斌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金鹏大厦门口向李宗斌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欲向李宗斌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李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李宗斌的证言,辨认、指认、称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一起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