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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爱姣与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姣,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562号原告:刘爱姣,女,1942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彩平,男,197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吴兴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爱姣与被告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爱姣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111064.46元{赔偿明细:前期医疗费35228.0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58.54元(27051元×7年×0.22)、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2.判令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下午,华彩平驾驶鄂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宜昌市驶往仙桃市方向。20时5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胡场镇一中门前路段处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致使车辆右前角将原告刘爱姣撞倒,造成刘爱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华彩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姣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用35228.06元。2016年10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爱姣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90日。经查,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系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彩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彩平系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辨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华彩平系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28.06元;4、肇事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过高部分应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五,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应按七年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存在瑕疵,但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刘爱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爱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彩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彩平属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爱姣诉请的医疗费35228.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7677.8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伤残赔偿金41658.54元,因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伤残赔偿金35707.32元(27051×6年×0.22);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刘爱姣的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须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刘爱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9566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华彩平、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5228.06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爱姣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爱姣交通事故赔偿款60435.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武汉维客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5228.06元;三、驳回原告刘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华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