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华、丁和柳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丁和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0年3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和柳,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0年7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丁和柳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丁和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内,组织袁某、张某、柏某等人以100元起押的扑克牌“筒子杠”、“牛牛”形式聚众赌博6次,并安排陈祖平望风、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321300余元,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8日晚,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一楼厨房内组织袁某、张某、柏某等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余元。2、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二楼组织袁某、张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3、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二楼组织沈某等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元。4、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二楼组织袁某、周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700余元。5、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二楼组织袁某、陈某等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元。6、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华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海市场其家棋牌室二楼组织袁某、顾某等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78300元,被告人丁和柳收取“小花”,抽头渔利人民币8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华在2016年2月18日晚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6节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其余5节事实。被告人陈华、丁和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丁和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华、丁和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袁某、张某、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华、丁和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丁和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和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和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华、丁和柳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和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华、丁和柳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