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昌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永,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永及其辩护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昌永与“王某3”(身份不明)等人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八角井夜市胖子烧烤店喝酒,因其中一人向邻桌的被害人辛某敬酒被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昌永、“王某3”被劝离开后,又与“王某3”的四个朋友(身份不明)返回胖子烧烤店实施报复。被告人王昌永指认出被害人辛某,“王某3”等人以棍子、凳子等物对被害人辛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昌永也用啤酒瓶对被害人辛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辛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某2016年6月3日外伤致腰1、2左侧横突及腰3双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昌永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昌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昌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永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江提出被告人王昌永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