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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雪宏与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宏,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639号原告:宋雪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程科,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宋雪宏与被告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预立案,于2017年3月2日正式立案,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届满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程科向原告宋雪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雪宏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程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