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羲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羲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032号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其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维,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羲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羲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维,被告李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X号XX幢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羲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金额无异议。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为被告房屋存在墙面和地面开裂、弱电未达标等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后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且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欠费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其与涉案小区开发商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5元/平方米·月,房屋交付后以物价局核定为准。2011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物价局核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2.2元/平方米·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消防设施设备有待进一步完善、小区广告等收益未充分公示、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小区等瑕疵。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价局备案证明、小区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然存在瑕疵,但尚未构成重大违约,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08.6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房屋存在墙面和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羲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