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白XX、张XX、刘X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张XX,刘X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7)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张XX、刘X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白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查明:王X(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罪外逃,被告人刘X系王X的妻子,被告人张XX系王X的表弟,被告人白XX系王X的表哥。被告人刘X、张XX、白XX三人在明知王X涉嫌诈骗罪并外逃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与王X进行联系。被告人刘X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得知王X缺少换洗衣服后,将王X所需要的衣服准备好,由白XX和张XX一同将衣服送至王X在锦州的藏匿处,为王X外逃提供条件。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白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刘XX、肖XX证言;被告人刘X、白XX、张XX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张XX、刘X目无国法,明知王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X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X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中林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