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贤英,内蒙古恒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文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北汇商广场21层21020室。法定代表人: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援喜,1957年7月2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贤英,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大桥镇。委托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21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彦,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贤英、内蒙古恒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李文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9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宇公司上诉称,华宇公司与雷贤英有多年经济往来,且本案涉诉借款并非一笔,不能确定雷贤英从北京市汇出的借款为本案涉诉借款。法院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华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雷贤英、恒泰源公司、李文彦对于华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雷贤英(出借方)系依据华宇公司(借款方)、恒泰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376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恒泰源公司、李文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雷贤英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华宇公司向雷贤英支付向其出借的37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恒泰源公司、李文彦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争议标的为货币,雷贤英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雷贤英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亚运新新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雷贤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呼和浩特市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鸿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