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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与曹成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曹成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99号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褚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方军,该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宝,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王士花(系被告之妻),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刘鹏,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成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1938.9元,清除地上附着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解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板栗园土地、黄家峪土地各一块,板栗园土地每年应交承包费205元,2007-2016年共10年承包费2050元未交,黄家峪土地每年承包费1675元,2005-2016年共12年承包费20100元未交,两块土地共欠原告承包费22150元,扣除原告往来账面上曾欠被告的211.1元其他款项,被告仍欠原告承包费21938.9元。被告辩称,承包村里两块地属实,板栗园土地每年应交承包费205元属实,但黄家峪土地每年应交承包费1620元,而非1675元;原告的起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议,请求的数额不正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尚欠被告其他款项36031.1元,应在本案中抵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届村委交接的村承包项目汇总明细表,显示板栗园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1994年开始,黄家峪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开始;被告板栗园土地每年承包费205元,已交至2006年;被告黄家峪土地每年承包费1675元,2004年度已交;2、黄家峪果园更新丈量汇总表,显示被告承包的黄家峪土地面积3056平方米,户投款(竞标承包费)3420元(2年),扣除水沟面积折款每年承包费1640元;3、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交纳黄家峪土地2004年承包费1640元收据存根联。4、原告村委会关于收缴承包费并准备起诉的会议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持有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认可板栗园承包费每年205年,主张黄家峪土地承包费应是每年1620元。被告对其上述异议和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1994承包原告板栗园土地一块,期限20年,自2004年承包黄家峪土地一块,期限30年;承包费分别为板栗园每年205元、黄家峪每年1640元,均为每年一交,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板栗园土地承包费被告已交足2006年(含2006年)之前年度,2007-2016年(含2016年)共10年承包费2050元未交;黄家峪土地2004年度承包费被告已交,2005-2016年(含2016年)共12年承包费19680元未交;两块土地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21730元,扣除原告自认曾欠被告的211.1元往来帐款,被告仍欠原告承包费21518.90元。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主张的村委欠其36031.1款项(不含上述原告自认的211.1元往来帐款),被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17鲁09**民初3084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口头土地承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黄家峪土地年承包费数额,原被告虽存有分歧,但原告提供的黄家峪果园更新丈量汇总表记载与被告交纳黄家峪土地2004年承包费1640元收据存根联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承包之初已就黄家峪土地年承包费为1640元达成一致,现被告主张该承包地年承包费为162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板栗园合同已承包期满,但被告仍实际承包,已变更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支持。通过诉讼追索承包户拖欠土地承包费是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召开村民会议不应是前置程序。因被告连年拖欠承包费,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并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欠其款项,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龙廷镇下演马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2151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负担338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