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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邹敏乐、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邹敏乐,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2号第2幢一层。主要负责人:钟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邦永,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慧,该行员工。被告:邹敏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中段69号宝石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孔润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兴梧支行)诉被告邹敏乐、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敏乐、被告宝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敏乐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及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邹敏乐偿借款本金131017.84元及利息4738.5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广西梧州市××环路中××宝石大厦××、××号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宝石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邹敏乐、宝石园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0年6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5105200800016381及45105201000020994,约定由被告邹敏乐向原告分别借款165000元和148000元,用于购买梧州市××环路中××宝石大厦××、××号商铺,借款期限均为10年,借款利率分别按年利率6.12%和5.94%执行,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每月还款,借款以所购商铺作抵押,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邹敏乐于2016年4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0日共拖欠逾期本金23627.20元、逾期利息4738.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为131017.84元、利息4738.54元。该借款由宝石园公司作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及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宝石园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敏乐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宝石园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逾期情况表。经开庭质证,被告邹敏乐、宝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与被告邹敏乐、宝石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52008000163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敏乐借款16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宝石园公司投资开发的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三层171号商铺;借款期限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借款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抵押物,被告宝石园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敏乐于2008年12月16日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邹敏乐发放贷款165000元。2016年4月起被告邹敏乐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4033.36元和利息1640.4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与被告邹敏乐、宝石园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4510520100002099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敏乐借款14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宝石园公司投资开发的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三层173号商铺;借款期限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120个月,借款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抵押物,被告宝石园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借款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抵押物,被告宝石园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敏乐于2010年7月5日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邹敏乐发放贷款148000元。2016年4月起被告邹敏乐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6984.48元和利息3098.14元。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邹敏乐、宝石园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邹敏乐,被告邹敏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邹敏乐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131017.84元和利息4738.54元,拖欠时间已经超过9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邹敏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敏乐以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宝石大厦××、××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石园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中,借款人邹敏乐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宝石园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宝石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被告邹敏乐、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45105200800016381及45105201000020994);二、被告邹敏乐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借款本金54033.36元和支付利息1640.4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之后按编号为451052008000163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邹敏乐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借款本金76984.48元和支付利息3098.1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之后按编号为4510520100002099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四、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三层171号商铺、西环路中段69号宝石大厦三层17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敏乐、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