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普辉与徐新松、娄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普辉,徐新松,娄芸,戚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50号申请执行人董普辉,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徐新松,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娄芸,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执行人戚魁,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新松、娄芸、戚魁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董普辉81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徐新松、娄芸、戚魁负担。经申请执行人董普辉申请,2017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新松、娄芸、戚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月16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2月24日查封娄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颖都家园51幢x的房产(有抵押,暂无益处置),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