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玮清、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玮清,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玮清,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则新,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范玮清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五巷3号。负责人:张钟,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范玮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玉林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玮清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经房管局备案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导致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占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3.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纵容被申请人提交假证据,超期限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错误;4.一、二审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是与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申请人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改建并对外出租,致使房屋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整改通知无效后,被申请人拆除危房,属于正当行为;2.本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不存在占有的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采用假证据,以及审理期限违规的问题。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4.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原物,人民法院就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玮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学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