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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朝阳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许朝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江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朝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朝阳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被上诉人许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晋MZ68**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杨亚萍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认定杨亚萍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一审诉求。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案外人杨亚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杨亚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两张发票证实其损失,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所涉车辆损失是否由杨亚萍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许朝阳辩称,一、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无事故责任,保险人均应作出相应赔偿后,再向有责任人的第三方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5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晋MZ68**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原告许朝阳具有驾驶资格。2016年6月3日,案外人杨亚萍驾驶晋MLU7**三轮摩托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右侧案外人薛田伟驾驶的晋MT5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杨亚萍驾驶的晋MLU7**车辆失控后又与同方向左侧正常行驶的原告许朝阳驾驶的晋MZ68**车辆相撞,形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2201601028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薛田伟及本案的原告许朝阳无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山西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14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Z6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险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朝阳14464元;二、驳回原告许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许朝阳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亚萍未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且其亦未放弃对案外人杨亚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朝阳在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晋MZ68**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许朝阳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杨亚萍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许朝阳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外人杨亚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杨亚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许朝阳提供的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许朝阳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