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佳琪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749号原告李佳琪,女,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代表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琪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琪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佳琪诉称,2016年8月17日19时55分,原告李佳琪与肇事司机王凤印驾驶的豫N×××××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商公交认定(2016)第0817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王凤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司没有验车,不能确定肇事车辆与我司有保险关系,不予认可。在肇事司机王凤印提供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及提交驾驶人合法、合规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正规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9时55分,王凤印驾驶豫N×××××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中州路解放新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佳琪相撞,造成原告李佳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定(2016)第0817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琪被送至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7073.88元。根据原告李佳琪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佳琪的伤情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佳琪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李佳琪需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根据被鉴定人李佳琪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佳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本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佳琪与肇事司机王凤印就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凤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凤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佳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凤印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王凤印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王凤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佳琪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7073.8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护理费6764.5元(30482元/年÷365天×81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41452.3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64.5元、残疾赔偿金9523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李佳琪与王凤印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提供验车信息,不能与保单相一致,对保险单不予认可;鉴定时,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是伤残等级,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保险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二、驳回原告李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