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与温攀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温攀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211号原告: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攀桂,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与被告温攀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茂公司无须支付温攀桂经济补偿金1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温攀桂承担。事实和理由:新茂公司未为温攀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未要求新茂公司对全员参保,且温攀桂也从未向新茂公司主张参保权利,同时温攀桂未参保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故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茂公司未为温攀桂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裁决新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错误的。温攀桂于2016年9月擅自离职前,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温攀桂系无理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亦属于违���解除劳动合同,温攀桂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裁决书认定的温攀桂月平均工资与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符。温攀桂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系正确的,应驳回新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新茂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2.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田劳仲案[2016]190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新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及温攀桂对新茂公司提供的员工简历表没有异议,温攀桂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温攀桂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胸卡,证明温攀桂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工作年限���13年11个月。2.劳动合同,证明温攀桂与新茂公司签订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温攀桂20**年7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625元、1625元、1625元、1650元、1230元、890元、1085元、1280元、890元、870元、875元、885元,月平均工资为1347.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温攀桂对新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成立时间不能证明劳动者的用工时间。2.对裁决书及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新茂公司对温攀桂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工作胸卡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裁决书确认的员工简历表,温攀桂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2.对劳动合同的真���性没有异议。3.对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茂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8月份工资875元、9月份工资870元,系温攀桂未到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字导致未支付上述工资,新茂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温攀桂20**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4元。若经济补偿金成立,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温攀桂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如下:温攀桂提供的工作胸卡未注明进厂日期,新茂公司主张温攀桂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4月,有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供的员工简历表予以佐证,故温攀桂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11月4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茂公司系于2001年12月7日经��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温攀桂自2004年11月4日起在新茂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钟表车间焊石英。2015年8月,新茂公司与温攀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在温攀桂工作期间,新茂公司未为温攀桂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日,温攀桂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温攀桂与新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茂公司补缴温攀桂在工作年限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新茂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8、9月份工资计2695元。4.新茂公司支付温攀桂在工作年限期间的历年加班费计10000元。5.新茂公司支付温攀桂在工作年限期间未休年假补贴10000元。6.新茂公司支付温攀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65元(1347.5元/月*14年)。仲裁期间,新茂公司支付给温攀桂20**年8、9月份工资分别为875元、870元。2016年12月14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6]190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1、温攀桂与新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茂公司支付给温攀桂经济补偿金14520元。3、驳回温攀桂的其他请求事项。新茂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大田县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温攀桂20**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1650元、1230元、890元、1085元、1280元、890元、870元、875元、8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至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故对新茂公司关于温攀桂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温攀桂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温攀桂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的申请后,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新茂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应视为温攀桂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至新茂公司。本案中,温攀桂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自2015年7月算至2016年6月,新茂公司则主张温攀桂于2016年9月离职并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系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新茂公司于仲裁期间向温攀桂支付2016年8、9月份的工资,视为新茂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温攀桂工作期间,新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茂公司应当向温攀桂支付经济补偿金。新茂公司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大田劳动行政部门未要求新茂公司对全员参保,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温攀桂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新茂公司于仲裁期间向温攀桂支付2016年8、9月份的工资,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新茂公司应当向温攀桂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新茂公司关于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温攀桂工作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16年9月,工作年限为11年10个月,温攀桂20**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6元,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应以大田县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为计算依据,因此,经济补偿金为13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温攀桂主张的历年加班费10000元、年休假补贴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温攀桂对加班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历年加班费、年休假补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攀桂与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温攀桂经济补偿金13560元;三、驳回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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