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大永与杨治国、陈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永,杨治国,陈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247号原告:李大永,又名李大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庆,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李大永父亲。被告:杨治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陈艳红,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李大永诉被告杨治国、陈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桑伟利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永委托代理人李荣庆、被告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永诉称:被告杨治国、陈艳红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在原告李大永处买轮胎款共欠原告李大永现金叁万陆仟陆百元整,有欠条为证。因多次催要没有归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连带偿还本金36000元整,并给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治国、陈艳红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治国、陈艳红给付欠款本金36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治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艳红辩称:被告陈艳红不同意支付原告李大永所说的36600元及利息,也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艳红于2013年秋天归还原告李大永1000元现金,应当从欠款扣除。原告李大永卖给被告杨治国的轮胎,3根3包轮胎,每根1000元,没有出河南省就坏了,原告李大永应当赔偿被告杨治国3000元。还有1根700元的轮胎,因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李大永赔偿被告杨治国700元。原告李大永从被告杨治国处收购废弃的轮胎20根,每根100元,共计2000元,应当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因原告李大永拿被告杨治国家的户口本拒不返还,被告杨治国的孩子上学没有办法办理文化户口,花费4000元办理文化户口,应当由原告李大永赔偿被告杨治国4000元。原告李大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28日、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治国给原告李大永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原告李大永的诉讼请求。其中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的欠条,日期以上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日期以下的内容是原告李大永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治国、陈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杨治国、陈艳红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永,又名李大勇。被告杨治国、陈艳红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治国在原告李大永处购买轮胎,于2011年3月28日给原告李大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大勇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元)杨治国2011.3.28”。于2011年8月29日给原告李大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轮胎款叁仟捌佰元(3800元)杨治国2011.8.29”。后经原告李大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李大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治国、陈艳红给付欠款本金36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大永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6600元及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36600元,月息6厘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陈艳红称其于2013年秋天归还原告李大永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治国欠原告李大永欠款36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李大永催要,被告杨治国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大永要求被告杨治国归还欠款本金36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36600元形成于2011年,二被告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李大永要求被告陈艳红归还欠款本金36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治国给原告李大永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大永要求被告杨治国、陈艳红按照欠款本金366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月息6厘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大永欠款3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杨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桑伟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