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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玉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国,赵晓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慧,女,汉族,1927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X街X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玉国,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绥化市北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9********,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无固定居所。2016年11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晓龙,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5********,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X街X委*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民的母亲张某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人付玉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晓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付玉国驾驶黑A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伊春区农林街南侧公交站点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民撞倒,肇事后付玉国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赵某民被送往伊春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为:赵某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5日付玉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付玉国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玉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慧诉称:2016年11月4日,赵晓龙将其所有的黑AXXX**号江淮小型客车交给付玉国驾驶。当日20时许付玉国驾驶该车将原告儿子赵某民撞倒,赵某民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付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民不承担责任。赵某民未婚,无子女,其父先于其死亡,法定继承人仅有原告人一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6092.62元,合计512170.62元。被告付玉国肇事后拒绝赔偿,请依法严惩。赵晓龙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保财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先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付玉国、赵晓龙依法承担。被告人付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晓龙辩称:赔偿数额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损失的20%。庭后调解时,赵晓龙表示其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中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证据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鉴于被告人开车前饮酒,中保财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因被告人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付玉国驾驶黑A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伊春区农林街南侧公交站点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民撞倒,肇事后付玉国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赵某民被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付玉国于次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赵晓龙系黑AXXX**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付玉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4日赵晓龙开车到翠峦区胜利街正阳筋头巴脑锅饭店与朋友饮酒,电话找来付玉国为其代驾车辆,付玉国到饭店后与赵晓龙等人共同饮酒,酒后付玉国驾车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赵晓龙回伊春区。事故发生后付玉国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青山大街与通山路相交路口处,二人互换位置后由赵晓龙驾车行驶至伊春火车站附近车库内。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等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内容人保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赵晓龙于2016年11月8日以酒后驾驶为由,向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书,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还查明,被害人赵某民未婚,父亲赵海山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人为被害人的母亲。故事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家属支出医疗费6092.6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1.物证黑A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彤、赵某民、赵晓龙、郭某明、王某波等人证言;4.被告人付玉国的供述和辩解;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伊春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8.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9.张某慧、赵某民居民户口簿一份;10.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一份;1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公司证据:12.投保单两份;13.保险单两份;1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一张;15.放弃索赔书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国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付玉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付玉国在开庭时辩解称当天晚上没有饮酒,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赵晓龙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付玉国是应赵晓龙要求代其驾驶车辆,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在代驾过程中肇事,赵晓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付玉国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赵晓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付玉国肇事后驾车逃逸,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部分,赵晓龙、付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慧116092.6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87982元、医疗费6092.62元);三、被告人赵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慧396078元(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付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