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州与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州,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州,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州,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州,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583号原告:杨州,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平安路。法定代表人:吴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蛟,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州与被告杨明、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赵平,被告杨明,被告大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明、大刚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53829.59元;2、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浙J×××××号车)搭乘杨行、唐松,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98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明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贵C×××××号车)相撞,造成浙J×××××号车驾驶人杨州、乘车人杨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2354.69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95.6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1500元。贵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刚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发票。被告杨明、大刚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贵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明认为自己是被告大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刚公司对被告杨明系自己公司聘用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贵C×××××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2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时必然脱离自己驾驶的车辆,其身份基于自己驾驶的车辆已转化为第三者,故浙J×××××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3月向其理赔,且已将款项支付给大刚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大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明的驾驶证、贵C×××××号车行驶证、保单2份、收条2张、借条1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付款电子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浙J×××××号车搭乘杨行、唐松,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98KM+300mCU5817号车相撞,造成浙J×××××号车驾驶人杨州、乘车人杨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2354.69元。3月5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电汇10000元至被告大刚公司账户。3月23日,原告之母周显容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核赔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72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151.60元、交通费116元。4月2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电汇40332.90元(含杨行的3188.74元)元至被告大刚公司账户。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作右侧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95.62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29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明驾驶的CU581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刚公司,被告杨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大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浙J×××××号车乘车人杨行受伤和浙J×××××号车(车主唐德明)受损,杨行因伤所受损失为3188.74元,浙J×××××号车修理费损失为2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大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而应确定为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本案中,原告杨州于2015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入院治疗,伤势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同时其伤势较重,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在具体损失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行使诉权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明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明作为被告大刚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杨明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刚公司承担。CU581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大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刚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2354.69元,2015年3月23日天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母周显容(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协商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2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3151.60元、交通费116元,且原告之母已对上述项目及金额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6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90元、营养费认定为210元。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29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综合认定为405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30元。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持,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之母已确认为15000元,该部分损失应按15000元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费也未进行鉴定评估,双方估算的金额与鉴定评估的金额相差太大,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案以实际产生及评估鉴定的金额核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较为适宜。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38975.85元(37280.23+1695.62)、后续治疗费40500元(11000+29500)、护理费31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70+490)、营养费1080元(870+210)、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6元(116+43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072.73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杨行受伤、浙J×××××号车受损,杨行已另案提起诉讼,浙J×××××号车车主未提起诉讼,综合本案实际,将杨行的损失3188.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对浙J×××××号车的损失26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16131.26元。不足部分20941.47元(137072.73-116131.26),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59.03元(20941.47.47×70%),其余6282.44元由原告杨州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大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大刚公司提交了原告之母周显容向被告大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及向被告公司驾驶员杨明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则主张自己仅收到被告大刚公司5000元,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确系其母亲向被告大刚公司出具,但被告大刚公司确未实际支付此款。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之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地知道出具收条的法律效力和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州因伤所受损失认定为137072.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131.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59.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30790.29元中,已支付给被告大刚公司47144.16元,还应支付83646.13元。被告大刚公司在收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47144.16元(50332.90-3188.74)后,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余22144.16元,应向原告支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州因伤所受损失130790.29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遵义市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47144.16元,还应支付83646.13元;由被告遵义市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州47144.16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22144.16元;三、驳回原告杨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州负担158元,由被告遵义市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