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钦小林与陆福男、朱国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小林,陆福,朱国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910号原告:钦小林。被告:陆福男。被告:朱国英。原告钦小林与被告陆福男、朱国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福男、朱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33966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因陆福男在杭州开塑料厂拆迁,陆福男召集原告以及钦炳良、汪昌胜四人在浒墅关镇横锦村共同投资合伙开办塑料造粒厂,后四人于2014年6月17日商议,决定由被告陆福男一人独办,其余3人投资款(其中原告投资款33966元)由被告陆福男收购作为借款,并约定两年内陆续归还,但其至今未履行。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福男、朱国英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钦小林与被告陆福男以及案外人钦炳良、汪昌胜四人曾合伙开办塑料厂,2014年6月17日,四人经商议将该厂转由被告陆福男一人独办,并约定由陆福男偿还其余三人的投资款,四人签订了一份《欠款凭证》,载明:“原钦炳良、钦小林、汪昌胜、陆福男四人合作开办塑料厂,现有4人协商转为陆福男一人独办,由陆福男分别偿还其余3人投资款,钦炳良5660元,钦小林33966元,汪昌胜24824元,陆福男应在2年内陆续归还上述3人该笔款项”。在该欠款凭证项下,有钦炳良、钦小林、汪昌胜的签字确认,也有被告陆福男在承诺人项下签字确认。然而被告陆福男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福男和朱国英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福男在其签署的欠款凭证中明确约定了由其以3396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合伙份额,因此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朱国英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英与被告陆福男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朱国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陆福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国英应与被告陆福男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福男、朱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钦小林支付339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陆福男、朱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