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广荣、宋贞琴等与张金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荣,宋贞琴,张金连,陈百庆,徐广荣,宋贞琴,张金连,陈百庆,徐广荣,宋贞琴,张金连,陈百庆,徐广荣,宋贞琴,张金连,陈百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66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反诉被告)宋贞琴,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男,1980年2月0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栋,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百庆,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固始县。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百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诉称,原告徐广荣与宋贞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依法设立并经营“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受让原告的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了《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的股权,以1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受让;同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协议转让款的20%等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地按照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但被告却违背协议规定,除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50万元外,剩余转让款770万元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此仍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6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金连反诉及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保证点交给乙方的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如存在虚假,视为甲方违约。事实上甲方(被反诉人)向乙方(反诉人)点交的主要资产资料,由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注明转让土地位于汪棚乡××村拥抱阳光太阳能厂北边,东西长平均158米,南北宽125米,共30亩。该宗土地己办完基本土地征用手续,属国有工业用地,既不真实,也无效。这个事实已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这份己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确认:2007年11月11日,亮城公司与汪棚乡××村斗岗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后于2010年04月01日与广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征地协议》项下该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广安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前该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使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中的该宗土地己办完基本土地征用手续,属国有工业用地显然是虚假的。按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甲方(被反诉人)点交给乙方(反诉人)的资料如存在虚假,视为甲方违约。可以确认被反诉人违约在先,而且,这个违约造成被反诉人转让给反诉人100%股权的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所有使用的土地都是非法的,无法合法经营。所以,这个违约是根本性违约。而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因甲方原因,致使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及因甲方未为乙方办妥经营的证照、资格、手续,造成检测线不能正常营业的,由甲方以每天贰万元整赔偿给乙方带来的损失。按从2014年04月27日至今计算,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1772万元(共计886天,合同约定每天2万)。因被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反诉人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真实,且没有设置抵押、质押或任何形式担保及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或其他纠纷。否则由此引发出的责任、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四条规定:广安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所负债务及未了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若因此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视为甲方违约。在反诉人接收公司开始经营的第一天,2014年04月27日,周行广等人拉黄沙将公司大门堵住,周堵门原因是被反诉人未将收到的转让款给周。周行广还书面要求反诉人立即停止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剩余款项。被反诉人徐广荣在2014年09月20日亲自书写的支付书中也认可了欠周行广款的事实。而且,因为周行广与被反诉人的未了纠纷,周经常到公司扰乱经营,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一事实,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认定被反诉人违约,并赔偿全部损失,共158万元。其中:1、给周行广款共计88万元(见收条);2、造成的损失70万元(见清单)。三、被反诉人移交给反诉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是过期的,失效的,致使反诉人自己办理,并给反诉人造成停业损失,被反诉人承诺承担全部损失,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证件过期失效的,也应视为被反诉人违约。损失数额25万元(见清单)。四、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协议转让款的20%,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金264万元。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被反诉人保证真实有效的移交资料中,由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核心资料。协议中注明的转让土地是移交的最主要资产。协议中注明该宗土地己办完基本土地征用手续,属国有工业用地,如果真实,有效,就具备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所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将该宗土地促成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条件,才能实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双方各出一半的结果。如果被反诉人不这样履行,就应承担促成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反诉人接收广安公司时,预估土地资产1045万元,如果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这些资产无法合法实现。同时,还应承担制止周行广不再干扰广安公司的行为。如果不履行制止周行广不再干扰广安公司的行为,就应承担安抚周行广终止干扰的费用,至少400万元。而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安抚费用相加,远大于被反诉人余款。所以被反诉人不履行这二项义务,被反诉人的剩余款就不应再支付。六、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规定:如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转让款的,则视为乙方违约。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不视为乙方违约。由于被答辩人即重审一审原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反诉人从被答辩人(重审一审原告)转让的100%股权的公司土地至今仍是非法的,根本无法合法经营。还由于一审原告有未了纠纷的严重违约,造成案外人周行广经常到公司扰乱,也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二方面的违约事实,至今没有排除。而且给我方造成了1955万元的损失,远远超过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款。致使反诉人不能再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被答辩人。依此条规定,不视为反诉人即一审被告违约,也根本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55万元,承担违约金264万元。二、继续履行合同。三、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四、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的反诉答辩称,1、张金连的反诉与答辩背离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条款假设前提,2、答辩与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本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为依据,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行政法,不适用土地管理法,4、股权转让协议对土地的性质专门规定了,并给张金连35万元用于解决土地纠纷问题。协议的条款强调因为土地纠纷,不算原告违约,因为被告在受让前明知土地性质,知道原告公司的相关资质、期限。同时原告给了被告处理相关纠纷的费用。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被告接手原告公司后,大部分转让费用没有支付,所以在性质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陈百庆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及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有:一、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0)15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0年经政府批准、建成。二、《项目用地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政府县长曲尚英批示固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潘家云,为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三、固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用地手续于2010年7月在办理之中。四、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罚款票据复印件l份,证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完成办证手续。五、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支付受让土地款180万元(含楼房款),下欠85.99万元未付。六、《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公司股权后,转让了15%股份给陈百庆。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份,证明转让公司名下有未经登记土地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金连质证称:上述证据一、二、三是复印件,其需要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诉被告张金连为支持自己的反诉及反驳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张金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征地协议,证明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三、固民初字(2014)1678号判决书,以证明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四、转让书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资产一部分;五、申请一份、三份证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和周行广之间有很多未了纠纷,造成多次停业;六、收条二张、支付书、周行广出具的收条,证明截止到诉讼期间,原告收取了转让费600多万元;七、费用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损失。八、1、2014年4月26日移交单(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被作为主要资产资料移交)。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徐广荣、宋贞琴移交给张金连的土地使用权资料明确属国有工业用地)。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5号终审判决书(证明徐广荣、宋贞琴移交给张金连的土地仍是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九、1、堵门的图片、影像。2、周行广的申请。3、徐广荣的支付书。4、周行广的收条。12笔款项共计88万元。5、协议书。主要让周行广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书,但是周行广没有协助办理。6、调解协议书。在派出所内进行调解。7、(2014)固民初字第1678号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堵死了办理合法土地证的路。8、损失清单。9、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周行广因与徐广荣、宋贞琴的未了纠纷,不断到广安公司扰乱,致使广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属徐广荣、宋贞琴严重违约。十、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有效期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九日。移交时间2014年4月26日。移交给我方的时候检测线许可证己失效。2、承诺书,2014年4月25日承诺书中徐广荣承诺因资质证照过期,导致张金连自己去办理,徐、宋承担张金连的全部损失。3、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的关于资质许可的情况说明,证明许可证过期失效,导致2014年6月16日下午停办公司检车业务。4、资质过期造成损失约25万元的清单及依据。证明徐广荣、宋贞琴移交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属原告违约。十一、1、资产预估清单,说明张金连1320万元对应的资产明细,得出土地价款1045万元。2、移交时资产登记表。证明2014年张金连接收广安公司时资产价款预估。土地的价款预估为10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徐广荣、宋贞琴作为转让方与张金连作为受让方签订《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徐广荣及宋贞琴持有的100%股份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款为1320万元,具体约定如下:一、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将广安公司所有资产及相关资料、档案、经营证照、资格证等相关证照、资料点交给乙方。甲方保证点交给乙方的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如存在虚假,视为甲方违约。二、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真实,且没有设置抵押、质押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及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或其他纠纷。否则,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伍佰伍拾万元整,同时,甲方于收款次日将广安公司交付给乙方经营,若甲方没有及时交付,可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接管;2、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45日内对广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等所有手续变更完毕,乙方在收到甲方变更后的所有证照及相关手续后7日内再向甲方支付叁佰伍拾万元转让款;3、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80日内对广安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及其它需补办手续全部办妥补齐交付给乙方,并无其它纠纷后,乙方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四、广安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所负债务及未了纠纷(除土地证外),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若因此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视为甲方违约。后期因办理土地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叁拾伍万元整给乙方。五、因甲方原因,致使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及因甲方未为乙办妥相关经营的证照、资格、手续,造成检测线不能正常营业,由甲方以每天贰万元整赔偿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六、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审计、变更登手续费、税费、换发资格证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七、如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转让款的,则视为乙方违约。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协议转让款的20%。九、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在广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4月22日,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安公司予以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徐广荣(股份90%)、宋贞琴(股份10%)变更为张金连(股份85%)、陈百庆(股份15%)。2014年4月26日,宋贞琴出具收到张金连现金55万元的收据,广安公司员工出具接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验资格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的证明。2014年4月29日,徐广荣出具收到张金连现金495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27日,广安公司员工出具收到检验资格许可证、证件全部收齐的收条。2014年9月20日,徐广荣出具支付书:“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张金连经理:同意从你公司欠我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给周行广捌拾伍万元(含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土地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叁拾伍万元)。此据。”另案原告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判决:确认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收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二、本诉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实现合同目的核心要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处置机动车检测线占用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宗地”)的约定仅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该条约定:“广安公司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所负债务及未了纠纷(除土地证外),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若因此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视为甲方违约”。对该第四条做文义解释,即缔约双方对“涉案宗地”的约定限于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承担。该约定就涉案宗地的价值是否包含在股权转让款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张金连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仍未提出对该条进行补充。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目的分析,该协议尚不能反映“涉案宗地”价值包含在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之内。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固始县亮城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城公司)与固始县汪棚乡××村陡岗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该组位于204国道以西的28.8亩土地(集体土地),2010年4月1日,亮城公司与固始县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广安公司。后该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无效。徐广荣、宋贞琴与张金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对资产进行了移交,其中就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张金连接收该转让协议后已经明知该集体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继续与徐广荣、宋贞琴履行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可以证明其认可股权转让时公司使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现状。因此,张金连认为徐广荣、宋贞琴违约在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广荣、宋贞琴与张金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张金连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经确认,双方没有异议的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50万元。张金连应向徐广荣、宋贞琴继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张金连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造成损失”的事实,张金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张金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一,关于广安公司因徐广荣过错停业损失70000万元,该证据系张金连单方制作,徐广荣并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广安检测资质过期我方办理花费及损失”,该证据亦属张金连单方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广安公司接手当时价款预估”张金连对该证据作出说明:“当时我们接手前对广安公司站内财产统计并做过预估,约275万元,转让我们的合同价款总值是1320万元,土地的价款即1045万元”。“涉案宗地”的价值需经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审批程序后,对外挂牌出让,“涉案宗地”价值受到出让时间、宗地位置、竞买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张金连预估该宗地的价格没有依据,其反诉主张徐广荣、宋贞琴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张金连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徐广荣、宋贞琴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广荣、宋贞琴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8384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广荣、宋贞琴承担31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承担51940元。反诉诉讼费152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经河南省高经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票据)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账号:24×××6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