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赔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庆宣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宣,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赔初38号原告刘庆宣,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何万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绍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工作人员。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法定代表人彭容江,毕节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程,毕节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珣,毕节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刘庆宣因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分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刘庆宣诉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庆宣,被告七星关分局委托代理人詹绍相、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XX程、胡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初,原告位于水箐××村××龙××标段的承包地在没有收到政府部门和任何单位的征地告知书,也没有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毕龙高速T2标段施工方侵占,住房被放炮震垮。原告知晓后,首先是向公安机关报告,然后依法向水箐镇政府反映,请求制止施工方的侵权行为,原告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堵工。被告在没有通过实际调查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原告多次堵工,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女儿刘雪、儿子刘天旺也因此被送往孤儿院。原告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七星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和住房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合法财产突然受到侵占和损坏,原告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逐级向政府反映,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并没有在施工现场堵工的行为,即使有,也是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状态下,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处罚标的。综上,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拘留十天,侵犯了原告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造成原告及其两个孩子身心、精神上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支付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求、网页截图(3页)。拟证明原告就土地征收问题是逐级反映。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刘庆宣等通知申请信访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七星府信复告[2016]2号)、《关于水箐镇水箐村刘庆宣等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水信访复字[2016]8号)。拟证明原告就征地问题反映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通话清单。拟证明原告不在现场,不可能堵工。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4,征地补偿文件(2份)。证明水箐镇人民政府未按标准补偿,征地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5、短信记录(4页)。拟证明拘留期间原告孩子受到的伤害。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户口薄。拟证明被告证据中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7、录音。拟证明被告调查的证人吴某1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调查证据虚假。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真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8、照片(13张)。拟证明车辆是因为路被挖断后才不能出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认为该证据上无拍照时间及具体施工时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车辆及棚子均在施工工地上;9、证人吴某2、熊某、吴某3、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王某3、刘某4、高某、刘某5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未参与堵工。经庭审质证,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证人王某1、王某2、高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余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庆宣存在堵工情形。被告七星关区分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5日以来,原告刘庆宣以其位于水箐××村××龙××标段的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多次到毕龙高速T2标段K12+600段施工现场进行堵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七星关分局依法对原告刘庆宣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告七星关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七星关分局、毕节市公安局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七星关分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汇报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与5号发案当天情况不一致;2、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为完全责任能力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询问笔录(13份)、接受证据清单、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其他材料(黔发改交通[2015]462号文件、七星高指通[2015]2号文件、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毕节地区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告、七星府告[2016]7号通告、通知(2份)、公证书副本、界址点坐标表及水箐村征地图、水箐镇毕龙高速公路征地情况公示、反映、水信访复[2016]8号文件及送达回证、水箐村上锅庄组刘庆宣堵工情况汇报及照片(28张)、堵工照片、请示、情况说明、堵工照片(2016年8月2日)、工作记录、七星关区救助站救助登记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均不真实。对接受证据清单、传唤证、延长办案审批表无异议。其他材料中施工方资质证明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该组材料中的照片里是自己本人,但征地照片及征地手续、补偿标准均不合法;4、视频资料(光盘3张)及视频资料说明。拟证明1、原告到现场堵工的事实经过;2、被告对原告询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七星关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七星关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1、2组证据是对土地征收事项进行的信访反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第3组证据内容载明的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手机号码138××××9591(原告联系电话)主叫及被叫通话时间、通话时长的情况,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第4组证据系征地补偿等相关制度及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第5组证据载明的是2016年8月16日、17日刘天旺与他人短信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第6组证据载明原告及其家人相关身份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第7组证据来源不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第8组证据未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庆宣开车停放在其被征收的土地中,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七星关分局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七星关分局第1、3、4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七星关分局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以来,原告以其位于水箐××村××龙××标段的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多次到毕龙高速T2标段K12+600段施工现场堵工。2016年8月14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6]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庆宣处十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七星关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6]3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执行期限为十日(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其女刘雪、子刘天旺由水箐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渝送往七星关区救助站进行救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七星关区分局、毕节市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修建高速公路,是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快了城市之间的流通,促进了经济发展。作为国家的公民,理应积极支持高速公路建设。本案中,原告刘庆宣因认为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自2016年7月5日起多次到水箐××村××龙××标段施工现场堵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认可2016年7月25日、2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驾驶面包车停放在其被征用的土地路边。经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及原告证人当庭陈述佐证,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导致土石方施工设备闲置在施工现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被告七星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原告堵工事实及行为,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七星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被拘留期间,其子女由七星关区救助站进行救助,也得到了妥善的照顾。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经济损失、本人及其子女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宣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单人民陪审员 周萍人民陪审员 蒙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