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舒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邵县酿溪镇某某大酒店因为开房押金的事情与宾馆服务员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某一气之下砸烂宾馆电脑显示器2台、POS机1台、冰柜等物品,价值6065元。2016年11月24日,张某某赔偿了某某大酒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1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某某大酒店宾客消费账单、押金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岳某、刘某2、石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超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