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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昕怡与赵金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昕怡,赵金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996号原告:吴昕怡,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金海,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吴昕怡与被告赵金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昕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康咏梅、被告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昕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49元、宠物狗诊治费16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9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傍晚,原告在宏葑二村门口遛自己的宠物狗时被被告的中等型犬咬断脊椎,由于被告对自己的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去抱开自己宠物狗时又被被告的狗咬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由于被告态度恶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饲养的中型家犬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的狗还在该小区咬伤过其他人,现已经被动物主管部门收走,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金海辩称,我遛狗时看到原告的狗过来,我已经拉我的狗在身边站定,原告的狗自己跑过来,被我的狗咬了一下;我等了很长时间都没有看到狗的主人,我的狗是牵着的,原告的狗没有牵,所以责任在原告;原告说的去抱狗被我的狗咬伤不是事实,我的狗并没有咬伤原告,如果真咬了原告,警察肯定会看现场监控的,在报警记录上也没有写;我之前已申请办理狗证,但尚未办出来,管理部门把我的狗管了一天,现在狗已经带回来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动物咬伤门诊记录、艾贝尔宠物医院病历单、宠物接受麻醉或手术的同意委托书、宠物狗X光片打印件、收银单、诊治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原告吴昕怡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到场,2016年12月16日的警,赵金海养的哈士奇将吴昕怡养的泰迪犬脊椎咬断了,哈士奇无犬证已联系打狗队。原告吴昕怡陈述:2016年12月16日当天,原告的狗被咬之后原告也曾报警,但是被告和其饲养的狗都不见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警察到场后只能向警方陈述了事实经过,后在2017年1月2日原告又碰到了被告就立即报警了。被告赵金海陈述:2016年12月16日当天,我让原告报警的,当时我告诉原告我的住址和电话,说警察来了之后告诉我,随便问问人也知道我住在哪里的,后来也没有警察来找我,我以为事情已经结束了。2016年12月16日当天,原告吴昕怡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伤口情况描述为见伤口、有出血,接种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支出医疗费1289.49元。同日,原告吴昕怡带其饲养的宠物狗至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苏州苏雅路宠物医院就诊,诊断为脊椎粉碎性骨折,行腰椎手术,原告为宠物狗支出诊治费16809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双方在小区内溜狗时,原告未对其饲养的犬只束犬链,被告提出其有对饲养的犬只束犬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犬只在小区内道路上自由行动,本身就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规定,而自由行动的犬只也容易发生互相撕咬等情况,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昕怡携带外出的犬只为泰迪犬,体型较小,被告赵金海携带外出的犬只为哈士奇,为中大型犬,携带大型犬外出的赵金海显然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纠纷具有更大的过错,故本院认定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吴昕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9.49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动物咬伤门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赵金海提出其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但原告在事故当天就有相应的就诊记录,支出的医疗费项目为接种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2、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财产损失16809元,原告提供了宠物医院病历单、手术同意委托书、宠物狗X光片打印件、收银单、诊治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为其饲养的泰迪犬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虽然吴昕怡在本次事件中有受伤,且注射了狂犬疫苗,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的主张。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吴昕怡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298.49元,由赵金海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80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昕怡各项损失共计12808.94元;二、驳回原告吴昕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吴昕怡负担137元,被告赵金海负担11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