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003号原告: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窦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BARRIOSDELIMAFIGUEIREDODIEGO,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马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0,3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03,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购买了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总经销的蛋白棒,分别为巧克力味的蛋白棒5盒,付款金额为1915.2元;曲奇味的蛋白棒11盒,付款金额为4240.8元;布朗尼味的蛋白棒16盒及3根,付款金额为4153.5元,总计付款为10309.5元。上述产品配料均载明含有“杏仁、维生素混合物(磷酸氢钙、di-a-生育酚、抗坏血酸、葡萄糖酸铜、烟酰胺、棕榈酸视黄酯、焦磷酸铁、D-生物素、氧化锌、盐酸吡哆醇、氰钴胺、叶酸、硫酸锰、泛酸钙、核黄素、亚硒酸钠)、山梨酸钾”。原告发现该产品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和食品添加剂,还将扁桃仁冒充杏仁,被告所出售的食品为巧克力制品,而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上述多种营养强化剂和食品添加剂并未列入可添加到巧克力制品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存在欺诈和误导消费者,故成讼。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辩称,被告方出售的食品进货渠道合法,原告所述的产品中营养强化剂和食品添加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均可添加在食品中,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系安全合格食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事实意见不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购买了由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总经销的蛋白棒32盒另3根,分别为巧克力味的蛋白棒5盒,付款金额为1915.2元;曲奇味的蛋白棒11盒,付款金额为4240.8元;布朗尼味的蛋白棒16盒3根,付款金额为4153.5元,总计付款金额为10309.5元。上述产品中文标签配料栏中均载明该食品含有“巧克力糖衣(乳清浓缩蛋白,棕榈仁油,麦芽糖醇,可可粉,白糖,大豆磷脂,香草)、Supreme蛋白质混合物(乳清分离蛋白、乳清浓缩蛋白,牛奶分离蛋白),来卡生,甘油,大豆分离蛋白,麦芽糊精,水,杏仁,椰子油,可可粉,水解胶原蛋白,菜籽油,转化酶,香草,巧克力香精,大豆磷脂,维生素混合物(磷酸氢钙、di-a-生育酚,抗坏血酸,葡萄糖酸铜,烟酰胺,棕榈酸视黄酯,焦磷酸铁,D-生物素,氧化锌,盐酸吡哆醇,氰钴胺,叶酸,硫酸锰,泛酸钙,核黄素,亚硒酸钠),食盐,山梨酸钾,花生酱(花生、食盐),小麦分离蛋白,杏仁酱(干烤杏仁)”。另查明,被告在食品包装盒上标注的“roastedalmonds”,中文标签上的配料中标注为“杏仁”。再查明,被告北京康美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系被告康美然贸易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有权获取所购商品的完整信息,经营者也有公开所交易商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北京康美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处购买了蛋白棒食品,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为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购买蛋白棒向被告方支付了价款,被告方理应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被告提供的食品中所加入的营养强化剂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已经对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但被告在本案原告购买的食品中添加的“维生素混合物”,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属于违法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另,《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案涉及的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至于“almonds”的标识,《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0-2012》中明确“almonds”为扁桃,并非是杏仁。被告方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推荐性标准,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所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予以销毁,原告也无需退还所购食品。鉴于被告北京康美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北京康美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海涛货款10309.5元;二、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涛1030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9元,减半收取计1180.95元,由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海涛已预缴,被告北京康美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涛118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