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华,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中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春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花木桥村被害人申某果园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申某价值人民币3899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个。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徐春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春华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申某,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春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购买凭证、协议书、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春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春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申某,并得到被害人申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