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特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202号申请人:吴某某1,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吴某某2,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吴某某3,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申请人:吴某某4,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某某1与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继承纠纷,于2017年4月5日经莱州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座落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永盛埠村的房屋,由甲方吴某某1继承,归甲方吴某某1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某某1与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于2017年4月5日经莱州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曲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