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丹,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强,开封市体化示范区环保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回回寨村。法定代表人:石丽娜。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因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兰饮品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便正式投入生产使用,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汴环罚先告字【2015】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汴环罚听告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汴环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开封日报向汾兰饮品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汾兰饮品公司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开封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汴环罚催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通过开封日报向汾兰饮品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汴环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开封市环境保护局所作汴环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根据该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开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汴环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兴海审 判 员 何卫斌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晟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