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黄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转红,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军,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友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洪涛公司分包给姜和祥的工作是一般性、常规性工作,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从事该工作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姜和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洪涛公司违法分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黄友军是受姜和祥雇佣,其工资支付时间、数额、是否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等只有姜和祥知晓,姜和祥是否参加诉讼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中,洪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姜和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3、即使涉案施工内��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洪涛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是否存在欠付黄友军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由洪涛公司支付工资,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黄友军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黄友军与洪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洪涛公司承接的项目,黄友军也在项目上工作;洪涛公司经理肖发献向浦江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收据、工资表等资料中记载了包括黄友军在内的11名民工的名字,肖发献也认可11名民工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表明洪涛公司处设有考勤机,洪涛公司根据考勤记录统计并发放工资;11名民工提交了加盖洪涛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再结合洪涛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洪涛公司违法将业务分包给��和祥,违法将工资款交给姜和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016年2月22日,洪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决洪涛公司无需对黄友军支付工资65000元;2、请求判决黄友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洪涛公司将浙江仙华檀宫名人度假酒店八层至顶层精装修(含水电)工程分包给姜和祥,姜和祥招用了黄友军等人员入场施工。黄友军因工资争议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洪涛公司支付黄友军162.5天工资65000元。现洪涛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洪涛公司并于起诉当日申请追加姜和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友军在洪涛公司承包的浙江仙���檀宫名人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组组长工作,理应足额领取报酬。本案洪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和祥个人,也未实际监督该分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由此造成黄友军工资被拖欠的责任在洪涛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本案姜和祥与洪涛公司签订的《浙江仙华温泉檀宫名人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黄友军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洪涛公司由此应承担清偿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洪涛公司申请追加姜和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姜和祥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洪涛公司追加第三人之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对于黄友军的工资数额,��据洪涛公司与姜和祥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10.31条的约定,应认定洪涛公司在工地处设有考勤机,洪涛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黄友军162.5天工资65000元符合当地木工一般工资标准,该院予以认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黄友军工资款人民币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洪涛公司将其承建的酒店装修工程中的人工和水电工程分包给个人姜和祥,违反了个人不得承包建筑工程和承包建筑工程需取得相应资质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根据洪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肖发献向浦江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收据、工资表等,可以认定黄友军系在洪涛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中作业施工。根据相关部门对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精神,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洪涛公司与姜和祥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也约定,洪涛公司的项目部财务应每月将人工费进度款的70%发放到作业人员工资卡中,但洪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黄友军发放工资,也未履行对姜和祥所雇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监督义务,造成黄友军工资被拖欠,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洪涛公司认为姜和祥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工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姜和祥已下落不明,故其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查明无实际意义;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洪涛公司在工地配备指纹考勤机,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且洪涛公司本可以通过直接发放工资或对分包人工资发放情况履行监督义务而避免清偿工资的风险,因其未履行义务而导致不能举证证明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洪涛公司追加姜和祥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与姜和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黄友军所主张的木工工资标准符合当地木工的一般工资标准,洪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洪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