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鸣明与任志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明,任志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57号原告:张鸣明,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女,1984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敏,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鸣明与被告任志敏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张勇,被告任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志敏和任印海2014年签署的关于栗中街××号中基礼域(又名“礼域尚城”)3-1-105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房产证编号2300498**)。判令争议房产不能转移给被告所有,仍归任印海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印海和燕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张鸣明生父任志刚、被告任志敏以及案外人任志勤、任志忠。原告生父任志刚早于任印海和燕池夫妻死亡,燕池于2007年11月2日去世。栗中街××号中基礼域(又名“礼域尚城”)3-1-105房产原属于任印海和燕池夫妻共有房产,燕池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产权依法应由任印海、原告张鸣明、被告任志敏以及案外人任志勤、任志忠五人继承,即该房产归五人共有。2014年,被告任志敏和任印海明知任印海个人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以买卖形式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给被告任志敏,导致该房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任志敏。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取得任印海无权单独处分的房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任志敏栗中街××号中基礼域(又名“礼域尚城”)3-1-105房产证书(编号230049859)。被告任志敏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任印海之所以将争议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转到被告名下是因为在燕池、任印海生前所有的赡养义务都是由被告和任志勤负担的。转到被告名下的目的就是希望燕池、任印海名下的房产由被告和任志勤共同继承,以排除其他继承人对该财产提出任何权利。燕池生前也是这个态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印海与燕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张鸣明父亲任志刚、被告任志敏以及案外人任志勤、任志忠。任志刚于1991年10月17日去世,燕池于2007年11月2日去世,任印海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栗中街××号礼域尚城3-1-105号房产原属任印海与燕池夫妻共有房产。燕池去世后,2014年11月27日,该房产登记到被告任志敏名下。原告称在燕池去世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任印海与被告任志敏以买卖形式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侵犯了其权利,故其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称其与任印海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以买卖的名义进行的过户。经原告申请,本院至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相关证据,其中有任印海与被告任志敏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诉争房屋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任印海作为出售方,被告任志敏作为购买方,任印海将位于栗中街××号礼域尚城3-1-105号房产出售给被告任志敏。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登记簿、产权登记表、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栗中街××号礼域尚城3-1-105号房产原属任印海与燕池夫妻共有房产,在燕池去世未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原告张鸣明作为燕池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任印海与被告任志敏明知原告享有诉争房产继承权的情况下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诉争房产原属任印海与燕池共有,现要求判决归任印海所有,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敏与任印海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栗中街1号礼域尚城3-1-105号房产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张鸣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任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子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