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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立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梁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梁学兵,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79号原告曹立凯,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玉河,男,该公司临清营销部员工,住临清市。被告梁学兵,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固河镇固河村西316路南。法定代表人李玉荣,总经理。原告曹立凯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梁学兵、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玉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凯诉称:2016年11月19日1时20分许,梁学兵驾驶鲁P×××××、鲁PLF**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4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曹立凯驾驶的鲁A×××××、鲁AU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学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590元;2、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3、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各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法律规定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时20分许,梁学兵驾驶鲁P×××××、鲁PLF**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4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曹立凯驾驶的鲁A×××××、鲁AU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学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梁学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凯无责任。鲁P×××××、鲁PLF**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梁学兵,其有A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鲁AU0**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济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立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济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2016年11月28日,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聊裕认字(2016)第0169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鲁A×××××、鲁AU0**挂重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785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车损78590元(价格鉴定报告);2、评估费2700元(单据1张);3、拆检费2000元(单据1张);4、拖吊、施救费7600元(单据1张);5、停车费200元(单据1张);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合计9159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停车费不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称,评估费、拆检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告知了相关的免责事由,即使保险条款有免责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被告梁学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首先就价格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的评估费、拆检费、拖吊施救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就停车费部分,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78590元、评估费2700元、拆检费2000元、拖吊施救费760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合计9109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8890元(不含停车费20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90元。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应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凯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凯车损、拖吊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88890元。三、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赔偿原告曹立凯停车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曹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梁学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昕 来源: